2015年行政诉讼法全文?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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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5年行政诉讼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和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挠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拒绝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拒绝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自主经营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非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的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管辖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房地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复议机关不作为被起诉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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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效,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未提起诉讼,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定代理人推卸代理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代理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审判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只有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证据。
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暂缓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自己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其申请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根据职权自愿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
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取证。但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下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审理中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裁判文书应当说明不予采纳证据的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不受理自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的房地产诉讼,以及自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的其他诉讼。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本人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属于被上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五十条起诉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
不能当场确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诉,并出具书面证明
对不服申诉、收到申诉后不出具书面证明、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申诉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裁定不予立案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判,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一并审查该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含规章。
第七章审判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法官回避。
法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中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实施该行政行为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行政机关不予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工伤保险金和医疗社会保险待遇。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驳回起诉。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无故拖延、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法院的调查执行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3)
(七)对人民法院的法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执行人员进行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和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民事纠纷裁决的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判决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在民族自治地方审理行政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宣布被告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可以向被告人的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二节第一审一般程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有支付义务的,应当责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得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行为不需要撤销或者执行判决,人民法院裁定违法的: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无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无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严重、明显违法情形,如执行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数额认定和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人民法院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不得损害原告的权益。然而,有关各方都是原告,除非主张相反。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变更或者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赔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判决。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公开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出具书面判决书。
宣判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当场作出;
(二)涉案金额不满2000元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前款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当事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逾期不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审理上诉案件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被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变更原判决的,还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调解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法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实施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账户中划拨应当返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缴纳的款项;
(二)逾期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处以每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行政机关拒绝执行拟公布的情况;
(四)向行政机关的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如果外国法院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和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的监督,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分担责任。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第一条是什么?
刑法第一条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结合我国打击犯罪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是什么?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中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了什么?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中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法第一款是什么意思?比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实施信用卡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无效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属于第196条第1款。刑法,第九修正案第一条是什么?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务之便犯罪或者因违反职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犯的需要,禁止他执行完刑罚。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员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从其规定。“中国刑法第一条是什么?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中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是什么?《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济损失赔偿和民事优先原则】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情节赔偿经济损失。第二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755-79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755-79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覆》刑法的一般规定是什么?刑法总则包括五章101条。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与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第三节刑罚第一节刑罚种类第二节管制第三节拘役第四节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第五节死刑第六节罚金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四章刑罚的具体适用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五节缓刑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第五章刑法其他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内容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3.虐待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4.贪污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2)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条规定);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5.遗弃罪(刑法第261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款规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可以受理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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