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部分九十二条司法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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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担保部分九十二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联担保体系应用说明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纠纷。本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保证责任的,关于保证独立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关于保证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由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他人名义登记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受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保证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法人机关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提供贷款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依法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非营利性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益性机构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或者租赁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和出租人为保证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保留对公益设施的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权益。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登记为营利性法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以不具备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职权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1)如果对方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不诚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如果对方要求公司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经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对担保事项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基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信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
相对人未基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间,或者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除外。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出具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解决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对外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公司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分公司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不诚信,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的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同意互相追偿并按比例分担的
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共同保证,但各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保证人就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受让人债权的保证人请求其他保证人作为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债权是指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新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新贷款的保证人与旧贷款的保证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款的保证人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同,或者旧贷款无担保而新贷款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款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旧贷款以新贷款偿还的事实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贷还旧贷,旧贷的保证人同意即使未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并在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前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优先于新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未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
(2)保证人有过错,债权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保证或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均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对债务人行使担保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请求反担保人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有关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且只能起诉保证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被担保债务的利息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证人的主张。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由担保人代替债权人获得赔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全部清偿前,保证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代替债权人获得赔偿,但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有担保债权而清偿的总额部分。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全部清偿,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后,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提前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获得赔偿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不能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并表示由债务人先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偿还债务时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且没有指明由债务人先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担保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针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除外。
债权人未申请保全债务人财产,或者被保全的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债权人申请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款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一年内计算,但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证明有《民法通则》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的,被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保证期间债权人未依法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他保证人不能追偿的范围内,支持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的确定日期,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的,视为未清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保证期间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担保合同纠纷,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除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上签字、盖章或打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
前两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担保还是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担保。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第三人按照承诺文件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
名义股东以其他方式转让、质押或者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该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该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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