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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管理办法条例2021

2023-04-06 17:13:14热点帅气的蚂蚁
网上有很多关于2021年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也有很多人解答有关工伤管理办法条例2021的知识,今天艾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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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二、工伤条例赔偿标准2021

三、工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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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健全机制、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公平待遇、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管理,各统筹地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方式、统一认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水平、统一业务办理程序、统一系统联网应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和办理相关业务。

跨省生产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地区。

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地方统筹管理。

《条例》和本办法适用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统一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的乘积。

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按月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员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预防费应当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调查、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经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统筹地区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准备金,工伤保险准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额的15%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认定第三人的,申请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工伤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相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为由,拒绝支付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认定工伤。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按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引起急性中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核实诊断的;

(二)因用人单位安排到疫区工作而感染传染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体育、娱乐、体育竞赛等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

(4)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需要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十九条有证据证明受伤害职工涉嫌醉酒或者吸毒,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或者拒绝检测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到达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未就业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本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因退休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派遣职工出国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在国外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劳动者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职工或其近亲属仍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资料齐全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信息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信息。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事由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方法和标准,对职工因工负伤并经过治疗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或者职工非因工致残或者患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发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信息载入工伤职工持有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连同证书(卡)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治疗后致残并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等。申请复检、再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上一次鉴定的结论。

中央国家机关驻滇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除一次性伤残津贴外,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伤医疗康复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和补充,并在现有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将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得到及时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在紧急情况下,他们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急救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转送至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住宿费的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方案,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办理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死亡当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从雇员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三十六条工伤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死亡的,其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低于伤残津贴(抚恤金)的,按照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抚恤金)计算。

第三十七条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不再发放工伤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通过补足差额支付工伤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每月生活护理费和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予以保留,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规定缴纳以伤残津贴为基础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可以与提出申请的五级、六级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是: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对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是:7级22个月,8级18个月,9级13个月,10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年级8个月,8年级6个月,9年级3个月,10年级2个月。对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退休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根据其被诊断、鉴定为伤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养老金,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死亡时全国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发放6个月。

第四十四条地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可纳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职工待遇以伤残、抚恤金等形式支付。或者基金可以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和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分别享受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保险或者因第三人侵害受到伤害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补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附则返回目录

第四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种就业形式和就业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和农民工。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和实习生。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云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

二、工伤条例赔偿标准2021

《工伤条例》赔偿标准1、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2、带薪停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伤或者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4、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2)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批复。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2002-04-22]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社会保障卡》内容的批复[2002-04-05]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限额的批复[2001-12-03]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故意违反规定”解释的批复[2001-04-23]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批复[2000-12-14]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有工伤(职业病)史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能否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批复[2000-11-22]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04-11]

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认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因伤残(死亡)性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批复[1999-09-17]

1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09-09]

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发生的由外方赔偿的工伤事故处理问题的批复[1998-02-17]

14.劳动部办公厅对《工伤保险条例》 [1997-06-06]的答复

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驾驶员工伤认定的批复[1996-12-30]

16.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1996-12-05]

17.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08-12]

1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作期间患病能否视为工伤的批复[1996-07-11]

1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残疾人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批复[1996-06-17]

20.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1996-03-14]

2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02-13]

2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承包商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1995-01-14]

2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伤残护理费条件的批复[1994年9月22日]

2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的批复[1994-09-09]

2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作时间不办理工伤的批复[1994-06-03]

26.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27日发布的通知

2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10-26]

28.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991-07-25]有关问题的解释

29.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03-01]

30.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以上就是关于2021年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工伤管理办法条例2021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