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可否适用 公司法解释四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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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工会法的司法解释一共多少章一共多少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参加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应当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作用,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代表和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倾听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各级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同级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产生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成员或者一个组织者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机构、机关撤销,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可以继续保留会员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地方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的免职必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大会上讨论。未经全体会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全体会员大会代表同意,不得罢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自动延续,延续期限相当于任期;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任期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个人任职期间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要求企业依法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或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
(三)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监督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和答复;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会必须参与对职工工伤、死亡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要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停工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方案。企事业单位要解决职工的合理诉求。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为其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当家作主,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体活动。
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工人)的评选、表彰、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他们应该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三方协商机制
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以适合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就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召开会议,工会代表必须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确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兼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励、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照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贴;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付的资金,应当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服务职工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拨付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工会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的收支,应当经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依法接受国家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工作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
第四十六条国家拨给工会的财产、经费和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会退休工人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工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阻碍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碍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绝t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复工,补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责令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1)员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终止;
(二)工会职工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一)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止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工伤事故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退还工会经费和财产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工会职工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工会章程》同时废止。
二、公司法解释四可否适用
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失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决议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三、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其内容不合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失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
可以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只是针对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中,判断谁可以作为原告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没有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起诉决议无效没有诉讼时效。
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是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的撤销
效力时效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否则超过时效,不能胜诉。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都会被撤销。如果只是轻微瑕疵,不会对会议目的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不撤销。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下列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且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五)其他导致决议失败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决议的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起诉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故起诉决议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的决议往往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股东会最重要的作用是决策作用,所以必须依法决策,不能违反我国法律,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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