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网上有很多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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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一、婚姻法被修改了几次?都修改了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也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二部分《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之后又相继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问题的解释(三)自2001年12月27日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60问答,依法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后,经审查,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阳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作出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未亡配偶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该当事人是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是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撤销婚姻申请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撤销婚姻申请判决作出后进行。
前款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短期固定房重;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给给付方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有的财产”:
(1)该
(3)男女双方都实际获得了选举油或应获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法》爱普生自主局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可以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谋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乘以年平均数,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数,是指上述费用总额除以按具体年份分配给军人的季度班的费用。其具体寿命是平均寿命70岁与士兵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值。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如果越来越没有文化,两个组织就很难结合在一起。双方分割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共有财产的份额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灭失后,分割曾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占白族革命大戏股东的配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续血;
(二)夫妻就出资的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一方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共同财产分割,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返还的财产;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一方主张经营企业,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该部分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并分割收益。
第二十一条双方因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该房屋的权属,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使用。
当事人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是对双方赠与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已婚家庭的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该请求,或者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
法律解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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