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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4-06-02 14:09:35热点帅气的蚂蚁
网上有很多关于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

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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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一、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土地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依法批准的土地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空间规划编制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并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市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与保护格局、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控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数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所有权及其变动。

(2)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

(3)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结果经国务院批准后将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逐级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家空间规划和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定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地方土地定级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施土地管理信息化全过程管理,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和完善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复垦

按照国家空间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农业、生态、城市等功能空间总体布局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规划,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计划,对闲置土地和废弃土地进行有计划的整治和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耕地水土流失和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依法合理安排建设占用耕地的土地利用。

非农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占用耕地中的土壤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指导和管理,防止耕地遭到破坏;受保护的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农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质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生产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空间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交易平台进行,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协议外,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当取得的平均土地净收益。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临时用地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能够使用,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优先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移交给恢复后的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不迟于应急处置结束后六个月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土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空间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规划,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计划应当重点关注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补充耕地情况等。

农用地转用方案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批准前或者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结合建设项目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核发。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各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三节土地征用

第二十六条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征地预公告应当以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种抢建;违规抢种抢建的,不予抢种抢建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和面积,以及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类型和数量。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综合判断征地社会稳定风险,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等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还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时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认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的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个人就征地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地时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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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的综合地价,确定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社保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收取。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并确保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不予批准征地。

第四节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土地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当地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宅基地,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优先收回宅基地,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农村村民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行转让宅基地,禁止非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农村重点行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土地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已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向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土地所有者拟出让或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或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土地ow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和租赁方案应当明确土地边界、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服务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者应当根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或租赁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土地交付时间、开工和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依法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最高年限的出让、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家自然资源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指定的市人民政府的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监察:

保护耕地;

(二)土地的集约利用;

(三)编制和实施全国空间规划;

(四)国家土地管理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自然资源监督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监督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执行国家土地管理重大决策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监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监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提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单位或者个人

(六)《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责令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或者单位,按照管理权限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检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应后开发利用的监管,依法惩处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所占面积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金额为土地复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56条依《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者,其罚款金额为造地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移交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贪污、挪用、侵占、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耕地分为水浇地、望天地、水浇地、旱地、菜地。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检查验收。

以上就是关于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全文?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