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条? 专利侵权案例典型6例
网上有很多关于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条?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专利侵权案例典型6例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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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中止诉讼必要的除外。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解析
南京xx有限公司诉称,其自主研发的系列路灯于2004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2月9日被授权生效。2005年4月,发现山东xxx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并使用360问答安装其专利产品。为了保护华东地区免受此害,南京xx照明红限公司与山东xxx有限公司协商,但山东xxx有限公司不承认错误,导致侵权。为维护南京xx照明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南京xx照明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侵犯南京xx照明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1、;2、责令山东xxx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山东xxx有限公司赔偿山东xxx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4、判令山东x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山东xxx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使用过原告热息引起的专利产品,只是安装了路灯,从厂家购买了商品。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无关。为此,我们不构成侵权,不需要赔偿。赔偿30万元损失无依据,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存在?
1、外观林贤英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什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基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颜色、形状、图案的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一规定,外观设计包括产品的形状;产品的样式;产品造型与图案的结合;产品的颜色是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同时,设计产品要美观,适合工业应用。
这一规定本身也要求该设计应当是新的设计。根据专利法,新设计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设计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事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只要公司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只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退化产品为前提的。
3、在确认是否侵犯孔阳抗困难权时,首先要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是否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缴纳集铁、管留、异刻等相关专利费用,以确保专利权的实际效力。
4、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后,你要对侵权证据申请证据保全。
结合以上几点,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法院最终认定山东xxx有限公司已构成侵权。故法院支持南京xx有限公司要求山东xxx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
三、专利侵犯权!不懂着 请勿回答!
很明显,这是侵权。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依法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其中,形式要件主要包括:1)实施行为涉及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授权;3)实施行为必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形式要件。但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严重程度的依据。专利侵权的要件,即技术条件,实质性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行为人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保护范围,那么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行为人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构成侵权;2)行为人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也构成侵权;3)行为人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但不同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等同,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这里的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推断出两个技术特征相互替换后具有相同的效果。专利侵权简析近日,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已提交国务院审议,“专利权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一项主要内容。随着专利申请的快速增长,也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专利侵权纠纷在大幅增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专利侵权进行探讨。一、专利侵权的形式根据现行专利法,专利侵权的具体形式可分为:(1)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这种专利侵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具体形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他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使用他人的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2)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这种专利侵权是指侵犯专利权人的商标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具体形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涉案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类行为需要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公正处罚。(4)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行为人有意冒充专利,随机发明了一个专利号,恰好与某人获得的专利的专利号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假冒的故意,其行为的结果仍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反向假冒,也就是说,行为人销售他人合法的专利产品
二、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只有在“来源不明”、“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的销售或者使用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但是,这种混合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到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停止侵权责任,而根据不同场合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赔偿损失。对同一专利侵权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应该说比传统理论更合理。三、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于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的客体应当是我国有效的具有专利权的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间性,只有在规定的保护期内,因支付、无效、放弃等原因未到期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项专利权因为某种原因被宣告无效,那么从一开始就被视为不存在,所以即使之前有其他人实施过,也不属于专利侵权。(2)有违法行为的。即行为人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行为人不能提供证据作为抗辩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依法承担责任。(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比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该专利,并且该实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生产经营目的也应当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四、专利侵权的法律后果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对侵权的民事制裁。专利法对专利侵权主要采取民事制裁。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行为时,主要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确定
此外,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还可以采取措施恢复专利权人的商业信誉。(二)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制裁。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秘密、徇私舞弊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了侵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政责任。(3)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主要受到民事制裁,但有时也需要刑事制裁。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专利侵权是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目前普通公众的专利保护意识薄弱,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查专利违法行为和调查取证方面也很薄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卢永祥在报告中明确指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发挥专利行政执法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我们有理由相信,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效遏制专利侵权行为,通过不断完善专利行政执法,使我国专利制度在更加健康的轨道上向前发展。(许魏峰)案例1。兴发诉义乌付逸、吕锋铝业专利侵权案广东兴发创新有限公司、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诉义乌付逸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吕锋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判决书称:被告付逸公司销售大量假冒自己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这些产品都是丰铝业公司生产的,两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凤铝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应当无效;2、我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付逸公司没有提交答辩书。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的专利为有效专利;2、丰铝业公司生产的型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除两处略有不同外,在截面上与型材产品的外观部分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容易区分。因此,丰铝业公司制造上述型材,公司销售上述型材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3、原告无证据证明付逸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根据公证书可以认定付逸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吕锋公司生产的,吕锋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如下:丰铝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付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简介;丰铝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后,吕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有相反证据的生效判决可以推翻苏州绳索黄金铝业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绳金公司是名为“8604异形铝框条”(以下简称“8604”)的第98325657.8号35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联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于2002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申报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基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种产品在一段时间内只能有一种型号,且绳索黄金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该型号的产品,认为该系列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2003年作出无效决定,宣布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绳索黄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在二审庭审中,绳索黄金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华联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是否一定是专利产品,即该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能否唯一确定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11起案件合并审理。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依职权调查原则,在口头审理后,对华联公司提交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袁满营业部老板、罗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绳索黄金公司的证据全部予以驳回。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采纳袁满营业部老板罗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绳黄金公司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分散、无日期,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结束后的行政诉讼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和认可,无效请求人可以基于新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当予以受理和认可。此时,应当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责令复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证据的来源、提交方式、出现时间、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双方的利益关系、行业常识和惯例、绳索黄金公司以往的专利申请经验等进行了综合审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京中行子楚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31号无效决定;维持第98325657.8号“异形铝框8604”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法律规定不视为专利侵权的几种行为。《审查指南》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专利权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和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空、领海的外国运输工具,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为自用目的使用其装置、设备中的相关专利;(四)利用相关专利专门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互联网的专利侵权案例有哪些
Harting公司是名为“固定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Harting公司认为其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永贵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Harting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承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于固定插接模块并将其放入插接壳体或拧在壁板上的固定架”,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关于插接模块和插接壳体系统的特征,但实际限制效果在于这两个特征对技术方案有什么影响。其中,插件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制作用,而插件连接外壳仅出现在主题名称中,未出现在前言和特征部分,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该插接壳体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制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分为四个技术特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相同的侵权行为,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决希格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哈廷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承诺销售侵犯哈廷公司第一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9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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