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专利侵权案例
网上有很多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专利侵权案例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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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一、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诉讼,专利侵权案例【深圳律师】
深圳专利侵权纠纷律师:李鑫淼律师(专业知识产权律师)
深圳专利侵权诉讼是指调解李爽满镇蒸馏水诉讼的律师:北京白锐(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专利侵权律师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
专利侵权律师联系方式:本问题答辩人后面的手机号码。
李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专利侵权、商标、版权等)法律工作。)在深圳多年。曾服务于富士康企业集团、TCL多媒体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经验丰富,责任重大。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50大民四终字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X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陵水街道凌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谋,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陵水路青田花园14号2-2-1。委托代理人:吴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华通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金霞北苑18号4-4-1。委托代理人:胡建,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XXX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X方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方舟公司)发生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谋、吴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X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原审中,方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大连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通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大学。该软件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大连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范第五条规定“某方舟公司在系统验收时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我校须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因此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 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不是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并不意味着交付的软件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大学作为受托人之一,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航道局委托,承建长江南京至六合口段航道及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采购、集成及应用软件开发标段。2007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的大连某大学与作为乙方的某方舟公司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部分项目(简称SZHD-04)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和调试;(3)航标遥控标准的编制;(4)为用户提供相关技术培训。2、甲方权利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与业主及所属单位的协调管理;(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合同中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内容;负责任
3、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组织人员协助研发;(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合作项目完全符合SZHD-04合同及双方签署的技术规范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作项目。4、甲乙双方合作完成本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合同开始后三个月。5、合作项目的验收标准是SZHD-04的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范。6、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3)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作费用,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字体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附件技术规范第五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所有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所有功能的现场测试、阶段验收和交付。(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以下材料和文件:a .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 .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总体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和测试报告等。c用户手册(包括在线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双方代表签署协议。2008年1月10日,方舟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系统的所有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大学向某方舟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20万元。大连某大学以“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源代码”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未能完成验收,至今未支付剩余开发费用2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方舟公司员工王勇给大连某大学项目经理王德强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王小姐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代码,请查收……”邮件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代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王经理:您好。交通部计划于2月底或3月初对长江南京某航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在杨老师已经去南京准备验收材料了。贵公司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没有提交给我们,影响了我们和贵公司的声誉。希望贵公司能按照我们之间的约定提交所有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第二天,王勇给王德强回复了一封邮件,内容是:“1、”。我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将源代码发送到您在雅虎的邮箱。当时的理由是交通部验收,验收成功。2、2009每次问20多万的款项,都说验收结束了,等着南京的审计工作。对我们来说,这个项目的培训和验收工作已经结束。当前位置我们坚持售后服务.4、请结清项目余款20万元,以支持我们对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否则我们将无法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额的结算日期,请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王经理:您好。南京的航道工程将于2月28日竣工,运营一周年。部长
大连某大学在诉讼中不认可某方舟公司员工王勇发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代码)081230.rar(4.7m)”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此外,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柳河口段某航道及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运输部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技术说明书及其附件的记载、公证书(2011)京证内验字第20678号、银行电汇凭证、会计凭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开发费用为40万元。支付20万元后,大连某大学剩余开发费用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按约定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大学逾期付款也给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大连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大连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未履行“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的合同义务,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不是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不代表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因为大连某高校委托方舟公司开发的通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是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一部分,如果这部分未通过验收,则整个项目不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大连某大学提供了该项目的源代码,但大连大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且该源代码并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大连大学的上述辩护意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计算,按同期利息被告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大学负担4 300元,原告北京方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理由如下:首先,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译和技术培训。应于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表上签字。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源代码等文档,未能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一审法院只查明了某方舟公司邮寄提交源代码的事实,没有审查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就认定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判令大连某大学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其次,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了源代码,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其验收合格,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其交付的源代码。最后,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某大学提供的源代码不被认定为合法源代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原因如下一、大连某高校称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达不到要求,其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这也与其在邮件中的说法相矛盾。二、大连某大学否认收到源代码为其依赖20万元滞纳金制造借口,且某方舟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判决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合法。被上诉人证据充分,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大学应拿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反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能够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用以证明整个工程的总金额为1192万元,整个工程的部分仅占工程总额的3.3%。整个项目通过验收,并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的项目合格,也不代表大连某高校有能力自行开发涉案软件;证据:源程序2、光盘由大连某大学完成,证明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在验收项目中未被采用,整个项目的验收并不能证明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是合格的;证据3、(2013)郑达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称,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大学明确要求某方舟公司提交其通信及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大学不承认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二审后对大连某大学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
我们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大连某大学与南京长江航道局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连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并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中不应再次提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是关于大连某高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规定时间内开发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证据是电子数据光盘,易修改,无痕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我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已经过公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邮件内容为涉案双方关于软件交付的沟通,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受理。证据4是在二审开庭后提交的,但大连某大学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鉴定申请,后被我院司法技术科以无资质鉴定机构为由驳回。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大连某高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未对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电子文件《航标业务系统源代码》的输出计算机的清洁度进行检查,因此无法确定样本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我们还发现,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方舟公司的王勇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你好。前期发的源码(通信和业务系统)不完整,缺少工程文档、解决方案文档等。请王总在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目前验收资料缺少这两部分源代码,势必影响验收前软件系统专家评审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总配合提交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定于2月27日26、27召开某航道工程专家评审会和工程验收,通知已下发。请王经理在17日前将最新完整的航标业务和通信源代码发给我,供用户(监理)验收。也请王总安排王波25号来宁报到。谢谢大家。”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您好,王经理,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评估会议议程和27日移交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下。这种接受是非常重要的。请王总以大局为重。你我都经不起任何差错。希望我们都从头到尾,尽快安排王波到现场,做好这次验收工作。”2013年7月15日,我们学院请到了大连某大学的项目总监王德强。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的是方舟公司开发的接口,其从未将自行开发的涉案软件告知方舟公司。我们认为,方舟公司与大连大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发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舟公司是否已充分履行了涉案软件开发义务,方舟公司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公证书内容,其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代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高校项目负责人,并持续做售后服务至2010年1月。2009年9月23日,大连某高校项目负责人要求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评审会和次日的移交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方舟公司王经理参加南京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会。结合长江南京至柳河口某航道及智能航运示范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方舟公司已交付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不当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大连大学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大连某大学诉称,方舟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原因是方舟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文档,未能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工程交付时间,虽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规定了系统验收,《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规定某柜工程完工时间为SZHD-04合同开始后三个月。鉴于涉案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是长江南京至六河口段某航道及智能航运示范项目的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整个项目进度制约, 某某方舟公司需要大连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来完成软件开发工作,而最新的源代码是由某方舟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其原始源代码提交的时间早于这个时间,大连大学是2008年11月。 同时,大连某大学在与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某方舟公司的期限。根据诚信原则,大连某大学不能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技术规格书》,附录《合作协议》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和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当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的要求时,双方应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双方都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高校代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验收合格。而且根据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大连某大学的邮件内容,大连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工程验收。因此,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分项工程未签字验收的责任不在某方舟公司,但通过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大连某大学辩称,受理的项目是自己人员开发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高校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而大连某高校在2008年1月15日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方舟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开发费时,从未提出放弃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自行开发。也没有要求方舟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而是在2009年、2010年给方舟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邀请他们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评审会和南京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会,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而且大连某高校的项目负责人也认可交通部受理的涉案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方舟公司设计的接口。所以大连某大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是自己研发的,我校不予采纳。综上,某某方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技术规格书》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大学负担。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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