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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2023-02-25 00:24:42热点帅气的蚂蚁
网上有很多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问题,也有很多人解答有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知识,今天艾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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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解释?

三、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四、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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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案件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不可归责于他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解释?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来源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360问答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案件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运输的棉絮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但女法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长期未被通知,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跑了钱,回家了,真相大白)没有传票,缺席判决;(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解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准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二)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三)违反法律规定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妨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该条吸收了《最高此支不前几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因傲慢,增加了应当开庭而不开庭的情形,给案件的查处带来了困难。【条文理解】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改变了条文序号。《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再审理由的含义,即“原审审判期间,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或者未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但依法缺席审判的除外,判决或者裁定依法作出。”该解释吸收了《审判监督内例脸丝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三种情形,历时一段GAI,还规定了兜底条款。《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控辩双方到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承担维护辩论秩序的责任。赋予当事人辩论权,旨在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给处于争取永恒平衡和突如其来的金钱地位的法官,是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准确判决的合法依据和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机制。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保障,就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无法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裁判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对于这种再审理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是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辩论原则体现在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只有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才能适当保证案件的判决。因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审判监督程古击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法官应当制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经法庭认定的事实。”据此,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法官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予以制止。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只有在审判人员明显不当行使诉讼指挥权,严重妨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或者不允许

2.应开庭而不开庭的审判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是实现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的载体,是保证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的案件,除转入监督程序并可以在开庭前调解解决的以外,都应当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只有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存在原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况,应当认为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3.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违法,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有权应诉。虽然被告可以选择提交答辩状或者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法院必须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便被告了解起诉内容,做好应诉准备。同样,在上诉案件中,法院必须依法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如果法院没有依法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对方当事人就无法知道程序的开始和进展,也就无法行使以起诉和上诉为由的辩论权。因此,原审送达起诉书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违反法律规定,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辩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案件。

三、民事诉讼新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界定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随时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在两篇文章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庭提出新的证据,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明确“新证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将失去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说的所谓“新证据”,可以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许可,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证据。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况下所谓的“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不知道证据所在地;第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在哪里,持有证据材料,但没有意识到它们作为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证明的证据价值。“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种理解有点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目的主要是防止当事人的故意拖延,而不是让司法成为效率的牺牲品,所以对所谓新发现证据的理解过于严格是不合适的。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说的第二种情况。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审理过的案件,不存在审判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一个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是一个特殊的程序,如果对所谓的“新证据”进行广义的理解,很容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审理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该用上面的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终结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或者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后新的或者新形成的证据;或者原审终结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或者获取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作出原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人重新鉴定、勘验证据推翻原结论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进行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或者裁定。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该不包括上面提到的第二种情况。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不受证明时效的限制,但必须在证明期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或者不承认该证据的证明性质。二审中如发现新的证据,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才能发现。新证据虽未收到原举证期限,但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布判决前出示。

四、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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