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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 计划生育新规定内容

2023-04-06 16:50:20热点帅气的蚂蚁
网上有很多关于徐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的问题,也有很多人解答有关计划生育新规定内容的知识,今天艾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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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u003c七不准\u003e条例是哪些?

二、徐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

三、国家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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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u003c七不准\u003e条例是哪些?

一、不得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及其家属。

二、不允许破坏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者家庭的财产、庄稼和房屋。

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的财产抵减计划外生育费用。

四、不准设立乱收费项目或乱罚款。

五、不得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牵连亲戚、朋友、邻居等人;不允许对揭发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禁止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拒绝合法生育。

七、不允许为未婚女青年组织孕检。

二、徐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1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360问答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帮政紧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妨碍法官评判皇帝功过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仍有区别,由随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民政厅批准。

"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的监督检查。

"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议实府治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较强,各部门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妇幼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和奖励等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护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

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业证等证照时,发证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完毕后30日内将查验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投资给予优先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落实节育措施、履行奖励政策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00元,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押金。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二十一条依法登记结婚且未生育的男女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25岁或女年满23岁的初婚为晚婚。

女性24岁第一次生育,或者23岁结婚后怀孕,属于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不能治疗或者经过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结婚的;

(二)一方为军人、武警、公安民警、因公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一方离婚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已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无子女,依法收养后怀孕的;

(六)一方是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只生育一个子女;

(七)一方从事井下工作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工作,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妻子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是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

(二)只有一个子女,且男方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落户女方无兄弟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本规定仅适用于女方一个姐妹);

(四)男方无兄弟姐妹且只有一个姐妹或姐妹中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按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仍在从事海洋捕捞,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主要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其中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的,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组织制度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t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在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另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省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且本省夫妻一方婚前生育的子女和婚后生育的子女未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子女数不计入本条例规定的执行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女方年满24周岁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是,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婚后提出申请。

夫妻一方,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在本省居住的,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结婚证,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子女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手续,并在发放生育证前十日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

按照本条例规定,妊娠不应生育,允许医学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迁入本省的外省公民,在迁入前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并怀孕的,应当允许生育。

第四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晚婚的,双方均享受;一方晚婚,另一方享受。

晚育的,女方产假延长30天,男方护理假10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晚婚晚育的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按规定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死亡不再生育的,也可以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从领证当年起,每年可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直至子女年满

第三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增发养老金,也可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根据政府支持、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投资等多种形式,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优先考虑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只有一个女孩、接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贫困户。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经济发展、扶贫、入托、入学、医疗以及独生子女宅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奖励和优待的规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开展遗传性疾病常规筛查,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和生殖保健服务体系,普及药具和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基础和应用研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注册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倡公民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计划生育。

公民有知情权和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育龄妇女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或者非法取出宫内节育器。

第四十一条公民施行节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怀孕和环境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公约规定的医疗检查;人工流产、引产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医疗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主要在县(市、区)。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且基本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其安排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分别按照国务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并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据是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本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税基本标准。

实际收入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两倍的,除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超过人均收入的部分,应当缴纳一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基础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子女的,按照基础标准的0.5至2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按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领取生育证的,应当予以更换;生育时未取得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送养子女。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工作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不得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号同时废止。

三、国家生育政策2022年新规定

新的生育保险政策主要规定了男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报销范围、报销条件、报销条件、覆盖范围、产假时间等。新的生育保险政策全面规定了生育保险的各个方面。比如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一)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报销范围

1、生育医疗费用;

2、生育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

4、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三)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1、已参加生育保险且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满1年以上(含1年)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履行规定程序(含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

(四)男职工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生育政策的,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五)终身肢体教育保险的范围

国家机关、节约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

(六)生育保险产假时间

女职工产假包括:自然分娩98天,难产30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妊娠第16周前流产15天,妊娠第16周以后流产42天,引产根据流产周数相应休假。

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包括:取出宫内节育器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2天,输卵管结扎术21天,输精管结扎术7天,输卵管或输精管再通术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新的生育保险政策明确了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报销范围和报销条件,也明确了男职工生育保险的报销条件。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产假时间,解决了参保人的后顾之忧。

以上就是关于徐州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计划生育新规定内容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