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法全文2021? 行政复议法2021年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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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行政处罚法全文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根据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9月1日根据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1月22日根据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节一般程序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减少其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处罚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
(四)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行政法规可以补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拟增加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项目、种类、罚款等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p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机制,完善评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行政机关管辖。
管辖权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上一级共同行政机关直接指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协助实施行政处罚。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办案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还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罚款的,按照高额罚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和精神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障碍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坦白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Whe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新的规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没有依据或者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律、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将设备所在地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查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不要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应当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的全过程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和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的数额、时间和地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节一般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实施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重大权益的,事后
(五)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非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移交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上岸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处以罚款数额3%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置,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汇款抵缴罚款;
(三)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形式的;
(4)按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暂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追加罚款数额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私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资金不得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返还或者赔偿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款。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申诉或者举报;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和举报,所使用的违法票据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的款项返还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没收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拒绝移交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第八十五条本法所称“二日”、“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行政复议法解释全文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法》全文解读:立法依据和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包括11种具体行政行为,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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