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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第二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24-05-18 21:40:35热点帅气的蚂蚁
网上有很多关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知识,也有很多人为大家解答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问题,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

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第二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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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

一、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第二条?

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刑事诉讼中司法解释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是关于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地和犯罪结果地。

对于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点包括网络服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所在地。

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8年10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来自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号。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作360问答解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是王通祥在华政县的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限和交付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部分核国家的立案、调查和起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减少对生病明星的惩罚

第三章起诉

第一次新鲜灌装质量是专门引用的试验沛鸿池静官方。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三,二审程序用高灵敏灯一章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部分实施

第五部分特别程序

第一章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第四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补充条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什么?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13.虐待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4.贪污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2)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条规定);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5.遗弃罪(刑法第261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款规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可以受理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包括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访问所在地、网站创办人和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所在地。第三条被告的住所地是他的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诉前除住院治疗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单位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住所不一致的,主要经营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上发生的犯罪,由该船舶原停靠中国港口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犯罪的,由该航空器最先在中国境内降落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犯罪,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确定管辖;没有约定的,由列车原停靠的中国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由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判决宣告前,正在服刑的罪犯有其他犯罪尚未判决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地被抓获,并且在逃跑过程中被发现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没有必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提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三条一人数罪、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一人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变更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将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2)新类型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案件需要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经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应当在审判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出具不予移送决定书,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同意移送的,应当出具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院长回避而不宜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应在试用期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同意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公诉案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退回案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私人prosec的情况下

第二章回避第二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四条法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案件当事人推荐或者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介绍律师等人员办理案件;(三)索取或者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其支付的活动;(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贷财物;(六)有其他不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十五条参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调离人民法院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成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第二十七条法官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参加。第二十八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应当回避的法官不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回避。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可以作出口头或者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到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司法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第三十三条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第三十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申请回避和复议。第三章辩护和代理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除了锻炼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死刑或者正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的人;(二)依法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是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受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第三十六条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开人民法院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离开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担任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除外。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担任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委托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辩护人不得为两个以上同案未处理但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同案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辩护。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定律师为其辩护。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第四十条在审判过程中,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要求转达给他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他指定的人员。被告应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相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下列被告人进行辩护: (一)盲、聋、哑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一)共同犯罪的案件,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其他需要委托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听证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上述材料应当在听证十五日前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案由、被告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如果已经确定举行听证会,应具体说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被告人拒绝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

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第四十六条在庭审中,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委托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援助手续。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进行复印、拍照、扫描等。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羁押、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被羁押、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随案移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应当书面提交,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取得。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调查。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不适宜或者不可能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从个人处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者签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并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拟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拟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代理广告的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本案相关证据的,参照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第六十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他人将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告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要使司法实践符合司法需要,首先必须提高法官对程序法的认识,以免因误解而错案。上述解释规则的出台,既能让法官明确,也能让公民了解后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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