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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里可以查到有关社保的国家法规 国家法律法规查询网站

2024-09-05 10:03:36热点帅气的蚂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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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里可以查到有关社保的国家法规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送吸跑数衣将路造抗松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土总胶量玉范创故担站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张作骥部长

1999年3月19日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内市县八届人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实施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360问答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在异地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单独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

如有不同意见,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报名地点。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设立证书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执业证书;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统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参保登记表、缴费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有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后,向慢沉申报已受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干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八)银行账号;

(9)省初司法局四处看了看,减少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f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出具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由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纳入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内容需要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根据变更后的内容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公告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更或者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变更的,应当自上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交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章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以印制复印件。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应当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号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

缴费单位在办理录用、辞退员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涂改、买卖或者损毁。

社会保险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将社会团体及其专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收付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实施后设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缴费申报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根据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汇总相关信息,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保存支付记录并确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

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况、工资发放、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或者隐瞒。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但是,应该为付款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查处社会保险费违法征缴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簿、资料,或者不设置账簿,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收缴;逾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沈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作骥部长

2001年5月27日

......限一万字,写不出来。话太多了。如果你愿意,可以再问一次。

二、地道法律法规去哪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的网站、法律图书馆和百度搜索都可以找到权威的法律法规。

1、法律法规文件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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