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全文? 最新农村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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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管理法全文?
四、农村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管理法全文?
法律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法律全文
(1986年6月25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8年8月29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a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根据2019年8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实施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归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指定用途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被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农民,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用于农业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家庭承包,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应延长。
依法用于农业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和各项建设项目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数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落实国家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2)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
(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和生态用地,满足农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促进城乡发展一体化;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质量平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状况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和蓄滞洪区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合理安排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旦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L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和质量不下降。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国务院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应当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一些省、直辖市由于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新增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新增建设用地后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数量,收回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永久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
(一)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良好,改造计划正在实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和教学的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可以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收回;超过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按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合农用地开发的,优先进行农用地开发。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进行。禁止破坏森林、草原和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圈占河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围垦造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开发使用权未确定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指定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置和废弃土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开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批准。
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用农场所有土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开发建设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也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开发地块,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征用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上。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由国务院批准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单独办理征地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单独办理征地审批。超越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被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 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情况对方案进行修改。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相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个人达成协议确有困难的,在申请征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
第四十八条征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或者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块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在人均土地少,无法保证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保证农村村民住上宅。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户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宅基地,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售、出租、捐赠房屋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积极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和其他经营性用地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将土地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搬迁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与土地权利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调查;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非法所得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并对非法批准征收或者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交出土地、拒不交还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的方式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实施。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8]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7]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2019年8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2020最新土地管理法农村建猪舍是否属农业用地?
是否属于农用地,不能用上述“建猪舍”来判断
因为可以建造猪舍用于养殖,所以可以在一般农用地(非禁养区、永久基本农田)或建设用地上使用。
三、2023年农村土地政策都有哪些新规定
农村土地政策有以下新规定1、四证停发;2、土地不会重新分配;3、农村土地将受到严格保护;并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会分为罚款和拘役,情节严重的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政策有哪些新规定?1、四个证书将被停止。随着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的完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证、农村房屋产权证的发放工作也将结束。与此同时,农村正在陆续推进农村不动产登记,实现“不动产一体化”,农村土地、房屋等产权证将被不动产登记证取代。2、土地不会重新分配。现在很多农民还在讨论,土地确权后,农村土地会不会重新分配。你可以想想土地确权工作是否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如果再重新分配土地,这些资源就浪费了,所以未来再分配土地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严格保护农村土地。现在农村都在进行土地整理,严格控制农村耕地红线,保证农村耕地的肥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七款规定:非农建设必须节约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如果农民将耕地用于其他亩,土地将被收回。同时,《刑法》第342条规定:违法的土地管理法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会分为罚款和拘役,情节严重的会收回土地使用权。今后,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土地确权工作落实后,农村土地今后不再重新分配。而且,为了保证农村耕地不被破坏,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对农村土地的保护。即使土地经营权流转了,最根本的土地还是使用权,还是农民自己。
四、农村土地管理法
土地转让,你要参考《土地管理法》!
搜索《刑法》!能找到你想要的答案!
如果是共有的,要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处置无效!
我的分析是,不同意的两个人可能是想分摊这6500块钱!你要找到卖家,让他妥善处理。否则,你有权要求赔偿你的一切损失!
以上就是关于土地管理法全文?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最新农村土地管理法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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